有沒有聽說過誰因為賣了自己養豬場里的豬而被判刑的?這是一件真事,3月12日,瑞安法院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,判處33歲的貴州籍農民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。這是怎么回事呢?這些豬有什么蹊蹺嗎?
張某在瑞安市湖嶺鎮金川山某村從事養殖生豬業,2013年10月開始,出于養殖的需要,他陸續向蘇某購買生豬飼料。至2014年5月22日,張某已拖欠蘇某飼料款130668元,分文未付。
2014年8月8日,蘇某向瑞安法院陶山法庭起訴,要求張某歸還所欠飼料款,并申請了訴前保全。第二天,陶山法庭就對張某養豬場內的80頭生豬進行了訴前財產保全。沒想到,同月18日5時許,張某在明知法院裁定生豬被保全需原地扣押的情況下,使出調虎離山之計,指使他人將養豬場內的100余頭生豬(包括被保全的80頭生豬)轉移并出售給了他人。
2014年9月3日,陶山法庭一審判決張某償還蘇某貨款130668元。同月5日,張某在貴州老家被抓捕歸案。
瑞安法院認為,張某轉移、變賣已被法院查封、扣押的財產,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,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。
據悉,張某至今還沒有支付貨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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訴前保全是指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,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,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,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。與訴前財產保全有關的民事爭議必須有給付內容。如不是因財產利益之爭,而是人身名譽之爭,無給付內容的,法院就不能采取訴前保全措施。
訴前財產保全屬于應急性的保全措施,目的是保護利害關系人不致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。例如,雙方當事人簽訂購銷合同,需方按約定給付供方150萬元的預付款,事后發現供方有欺詐行為,根本沒有能力履行合同,而且所付貨款有被轉移的可能,如不及時采取強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,必將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。由于從債權人起訴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時間,法律就有必要賦予利害關系人在情況緊急時,請求法院及時保全可能被轉移的財產的權利。